《吉林省生态保护红线区管理办法(试行)》下发
信息来源:中国林业网 发布日期:2016-07-20 浏览次数:2470次
近日,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制定下发了《吉林省生态保护红线区管理办法(试行)》(以下简称《办法》)。《办法》中称,生态保护红线是指依法在重点生态功能区、生态敏感区和脆弱区等区域划定的严格管控边界,是生态安全的底线。
县级以上政府是生态保护红线区行政管理责任主体,负责生态保护、恢复、建设和管理,指导和监督相关责任单位落实生态保护责任。依法设立的自然保护区、森林公园、风景名胜区、地质公园、湿地公园等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生态保护红线区管理工作。
生态保护红线区确定后,原则上不得调整范围,新建的自然保护区等禁止开发区自动确定为生态保护红线区。因涉及国计民生的重大基础设施项目建设等合理理由确需调整的,在不减少红线区面积、不降低生态功能的基础上,由市级政府提出申请,报省政府批准。
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内,禁止改变生态用地用途,禁止建设破坏生态功能和生态环境的项目,禁止大规模城镇化和工业化活动,禁止滥伐、狩猎、开垦、烧荒、开矿等活动。实行生态保护红线区分类管控,将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、风景名胜区的核心景区、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一级保护区、地质公园的一级保护区、湿地公园的保育区等划为一类管控区,除必要的科学研究、保护活动外,禁止开发建设活动。
对生态保护红线区内的自然保护区、风景名胜区、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等区域,实行最严格的生态监察制度,从严打击生态环境违法问题,强化生态环境行政执法与司法衔接,开展生态环境公益诉讼,对涉嫌犯罪的,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。
各级政府应加大生态建设力度,加强生态保护红线区内的森林、河流、湖泊、湿地等自然生态系统的保护和修复,不断改善和提高生态系统功能。省政府有关部门的天然林保护、退耕还林、退田还湖、生态恢复、污染治理等生态保护项目应优先布局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内。
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内违法、违规进行资源开发和建设活动、破坏生态和污染环境的,要依法采取停止建设、恢复原状或补救等措施。强化责任追究制度,开展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,建立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,对生态保护红线区监管工作不力、失职、渎职造成严重后果和影响的,严肃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。